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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彭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与江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消费娱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袁某旺、江某乙、江某华(均已判刑)及江某华(另案处理)等人至魅力金座门口,持砍刀、菜刀、扳手等工具无故砸砍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B×××××轿车,致轿车车身油漆脱落,部分车门损坏(车辆被损部件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已获赔人民币20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某旺、江某乙、江某华的供述、证人江某甲、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照片、估价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任意损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彭定清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