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宋继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8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赣马镇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莲,女,1958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8********,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赣马镇某村。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7时左右,在赣榆县某村宋某莲家与王某家之间路上,宋某莲与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对宋某莲进行殴打,致使宋某莲胳膊、腿部等处受伤。宋某莲被送至赣榆县某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3662.2元。2012年6月15日,经赣榆县公安局鉴定认为宋某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贰周。2012年7月5日,赣榆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宋某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莲系农村户口,宋某莲各项损失共计4123.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3662.2元、护理费177.6元(29.60元×6天)、营养费63.24元(10.54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0元×6天)、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莲、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对宋某莲进行殴打,致使宋某莲受伤,王某行为侵犯了宋某莲的合法权益,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宋某莲、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各自行为,避免矛盾发生,宋某莲、王某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宋某莲的各项损失,以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宋某莲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宋某莲各项损失共计4123.04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王某应当赔偿宋某莲损失3298.43元。故对宋某莲要求王某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莲各项损失计3298.4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由宋某莲负担100元。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而赣榆县公安局赣马派出所则利用被上诉人的人际关系,非法利用证人作假证,继而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留,而原审法院利用上诉人记错开庭日期,并采纳赣榆县公安局出具的非法证据,以缺席的形式判决上诉人败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莲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就本案发生的事实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上诉人经公安局处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经生效。二、一审程序合法,审判过程中,上诉人接到开庭传票后,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因此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冲突中无过错,从公安局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单方殴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损失是不当的,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书证的证明力又大于证人证言。本案中,宋某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赣榆县公安局对王某的处罚决定书和门诊病历、发票等,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王某对宋某莲殴打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该证据在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前,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而上诉人王某称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宋某莲,其在二审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但该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