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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象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象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江苏省金象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青龙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汉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金象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诉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矿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1、双方协商。2、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或诉讼。而合同明确注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江油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诉讼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清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告矿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金象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元月16日发给被告矿山公司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载明:“此债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矿山公司在该函上确认了欠原告金象公司货款的数额,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矿山公司已认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清河区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裁决或诉讼。”该合同上方均载明:“订立地点:四川省江油市”。此后,原告金象公司向被告矿山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函中载明:“此债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矿山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了重新约定,被告矿山公司已认可由原告金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金象公司的住所地在清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