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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6日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龙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兰某某无准驾资格醉酒后驾驶川CX86**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贡井区龙潭镇方向沿高黎路往莲花镇方向行驶,行至高黎路28公里+50米路段时,与沈某某停放在公路左边的川CR2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某某遂即报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兰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查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3.3mg/100ml,达到并超过醉酒驾驶规定的相关标准。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并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某某、兰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但被告人兰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