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吕志水与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王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水,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王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吕志水。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凡恩,职务经理。被告王胜,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告吕志水与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王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凡恩,被告王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水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下午5时,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胜驾驶车号为鲁J×××××号货车沿泰肥一级路行驶至黑水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骨多处骨折,并行三处内固定手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544元,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107.33元,护理费5956.2元,伤残补助费46359元,车损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10元,减去已支付27544元,共应支付8896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王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协助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胜在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5时,被告王胜驾驶其自有的车号为鲁J×××××号货车,沿泰肥一级路行驶至黑水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吕志水相撞,造成原告吕志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志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志水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手骨多处骨折,并行三处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60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支出医疗费52107.33元(含被告王胜已支付的27544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继续休息二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3年4月10日,原告吕志水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志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另查明,原告吕志水及其护理人员吕承勇系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原为道朗镇黑水湾村,因区划调整划入天平街道办事处),该村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二人均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鲁J×××××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胜,该车挂靠于被告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王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查明,鲁J×××××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村委证明,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胜驾驶鲁J×××××号货车与原告吕志水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志水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赔偿的标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为52107.33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52107.33元,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类用药,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46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被鉴定人吕志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为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5755元/年×18年×10%=46359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系由鉴定机构确定,且属于原告将来为治疗伤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由于吕承勇亦系失地农民,故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755元÷365天×60天=4233元。4、原告根据住院天数60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60天=18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6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7、车辆损失480元。因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记载,亦无相关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309.33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05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尚余损失4371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胜及其挂靠公司即被告肥城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志水705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3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志水医疗费42107.33元,鉴定费1610元。以上共计114309.3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原告吕志水返还被告王胜已支付医疗费27544元;三、驳回原告吕志水对被告王胜、肥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