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仙商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周××。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1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2013年5月2日,本院以(2013)台仙民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4日,原审原告王××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周××经协商签订了购销银锭合同,约定原告王××向被告周××购买银锭10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8760元,总金额87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先支付给被告周××定金200000元。到期后,被告周××至今没有交付货物。现在原告王××要求被告周××归还原告购买银锭的定金200000元及违约金26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时,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在2012年1月21日前付给原告王××购买银锭的定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0元。(二)如被告周××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060元,由原告王××负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再审查明:2010年1月10日,陈某某、周××夫妇向张某某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后陆续归还本金250000元。因陈某某、周××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2011年12月19日下午,张某某等人到陈某某家将陈某某的7块银锭计102.659公斤搬走。同年12月27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该7块银锭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周××、陈某某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及财产保全裁定书后,与王××串通,伪造了购销白银合同。于2012年1月4日由王××向本院起诉,慌称周××未履行合同,要求周××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同年1月5是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转账,造成已作出了赔偿的假象。2012年2月7日,陈某某、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系夫妻)赔偿因银锭被其抢走,造成不能履行与王××签订的银锭购销合同而造成的损失270000元。2012年2月23日,张某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某某、周××与王××伪造白银买卖合同,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后,借此调解书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270000元,要求立案侦查。2012年3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对陈某某、周××、王××以涉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陈某某、周××、王××供述了相互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然后起诉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周××归还张某某借款,并达成谅解。2013年1月23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周××、王××诈骗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犯罪中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报案笔录,陈某某、周××、王××供述,伪造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周××、陈某某与王××相互串通,伪造购销合同,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该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台仙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明审 判 员  王 泽审 判 员  高恩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