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投保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新七线2KM+300M处路段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相撞,后因货车司机报警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某、曾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无证驾驶未投保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无证驾驶未投保普通二轮摩托车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