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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华河与丁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河,丁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华河,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怀芹,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亮,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华,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华河与被告丁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张宝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河的委托代理人许怀芹、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河诉称:2001年9月19日,丁瑞华从华河手中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01年10月19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丁瑞华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直到2011年11月21日,丁瑞华向华河出具了一张欠条,表示会尽快还款,但丁瑞华仍一直没有还款。故华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瑞华偿还欠款2万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10月20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瑞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丁瑞华从华河手中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丁来福在20001年9月19日借华河2万元,使用一个月,到20001年10月19日还上。借款到期后,丁瑞华一直没有还款。虽然华河一直催要,但丁瑞华也没有向华河还款。庭审中,华河表示借条中的20001年系笔误,应为2001年。另查,丁瑞华和丁来福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华河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华河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看,华河与丁瑞华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华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丁瑞华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丁瑞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华河要求丁瑞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河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丁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