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2.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于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2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3.2013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胡××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1.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3年3月20日22时许,未卖毒品给朱某某、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是吸毒人员,平日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胡××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陶某某联系交易地点后,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的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2.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陶某某联系交易地点后,吸毒人员陶某某用摩托车搭乘吸毒人员朱某某、梁某某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胡××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2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此次交易,被告人胡××共获毒资人民币220元。之后,被告人胡××与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在该烂泥砖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胡××及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胡××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净重11.2克及毒资人民币220元。经鉴定,在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胡××及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吸毒案中,通过对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胡××的询问,掌握被告人胡××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案立案,2013年4月3日将其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二、证人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22时许,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被告人胡××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以2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证人陶某某陈述,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其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买了一颗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胡××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二次稳定供述,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其在柳城县冲脉镇和罗城县交界地段半山腰处的一间烂泥砖房卖毒品海洛因给陶某某,得款100元。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胡××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员陶某某,得款100元;将一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得款100元;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某,得款20元。当晚,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毒资220元。其供述,买回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一部分,部分卖出去赚点钱。四、被告人胡××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胡××对其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五、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相片。证实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被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重量为11.2克,并予以收缴。六、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胡××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胡永忠。七、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与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分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吸毒人员梁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2011)柳城刑初字第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柳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胡××及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4月3日将被告人胡××逮捕。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身上扣押人民币220元。八、问话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辩解2013年3月20日其未卖毒品给朱某某、梁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卖毒品给朱某某、梁某某,其供述与证人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胡××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吸食,且在贩卖毒品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2克。因被告人胡××是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胡××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虽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胡××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的毒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扣押的被告人胡××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 ××人民陪审员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