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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用名郭**)。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川A75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拒绝民警对其检查,驾车逃离至大邑县晋原镇西街“中康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郭*驾驶证复印件、照片和查询单、川A758**号机动车照片和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词,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小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