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刘元庆、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刘元庆,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新华,居民。被告刘元庆,居民。被告王坤,居民。原告李新华诉被告刘元庆、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同年3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元庆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3月28日前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新华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欠款人刘元庆,王坤,2011.6.8。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元庆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刘元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庆、王坤返还原告李新华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