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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知亮与金学杰、薛功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杰,朱知亮,薛功朝,林阿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902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民事判决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杰。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知亮。法定代理人:沈香凤。委托代理人:林锋。原审被告:薛功朝。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原审被告:林阿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邢渊。上诉人金学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学杰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上诉人朱知亮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原审被告薛功朝的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阿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薛功朝为帮金学杰去动车站接客人,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开往该市雁荡镇方向,途经104国道线虹桥镇龙泽村路口时,与从路右往路左经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的行人朱知亮发生碰撞,造成朱知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功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知亮不负事故责任。朱知亮受伤后,神志浅昏迷,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上海华顺医院、上海安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多发出血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耻骨、髋臼骨折等,2012年10月30日出院至家中休养,遗植物生存状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朱知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呈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属一级护理依赖)。诉讼中,因薛功朝、金学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知亮用药及其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审核费用831197.98元中,为床位费、气垫床、空调费、陪护椅费支出的5633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为备皮(剃头)(40元)、氧舱陪舱费(960元)、救护车(720元)、一次性用品(969.1元)、房费(165元)支出的共计2854.1元不属于医疗费,另8338.1元,因缺相应病历记载或无医院外购处方证明,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原判另认定:该肇事车辆系林阿建所有,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学杰已付朱知亮133000元,薛功朝已付朱知亮30000元,林阿建自愿以金学杰名义已付朱知亮35000元。朱知亮于2012年12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薛功朝赔偿朱知亮医疗费828394元、住宿费457元、误工费27410元(35731元/年÷365天×280天)、护理费471600元[(3650天+280天)×120元/天]、交通费1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652元(30971元/年×12年)、鉴定费2460元,合计187658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二、林阿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朱知亮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商业险为商业三者险,并要求按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金学杰为被告后,朱知亮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薛功朝、金学杰连带赔偿朱知亮上述损失。薛功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医疗费828394存在不合理部分。2012年3月8日朱知亮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出院建议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随访。至此,植物生存状态已成定局。此时医疗费用为312956元。其余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二、其他赔偿项目,住宿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因朱知亮已68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行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3800元(280天×85元/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应支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自住院之日起算至鉴定前一日,即8400元(28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56852元(13071元/年×12年)计算。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年,先按5年计算即60000元。三、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均为年轻人,望能调解妥善解决纠纷。林阿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林阿建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2012年1月29日下午,同村同学即金学杰因结婚需要,向林阿建借车用于接送新娘亲戚,并说明车由薛功朝驾驶,林阿建知道薛功朝系多年老司机,故同意借车。其二,肇事车辆属于新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里程仅为3000公里,且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前照灯、刮水器工况正常。二、林阿建出于友情无偿出借车辆,事后也在交警部门垫付了35000元押金,且为修理车辆支出了十多万元。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朱知亮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用中不符合社保标准的,平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在提供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三、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金学杰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薛功朝驾车系为金学杰喜事接客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薛功朝并不是金学杰叫来帮忙的,其也未与金学杰通过电话,其可能是金学杰的朋友叫来帮忙的。薛功朝与金学杰之间并不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朱知亮要求金学杰与薛功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朱知亮部分诉请过高。原判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薛功朝驾驶机动车以致肇事,造成朱知亮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系帮金学杰去动车站接客人,金学杰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学杰认为薛功朝与其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薛功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朱知亮要求薛功朝与金学杰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朱知亮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鉴定机构审核,朱知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总额831197.98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的56339元,系因床位费、气垫床、空调费、陪护椅费等所支出,实属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应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意见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的2854.1元中的备皮(剃头)、氧舱陪舱、一次性用品、救护车费用,亦属必要费用,对前三项共计1969.1元,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定,救护车费720元,可作为交通费用在交通费项目中计赔。房费165元,确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在朱知亮主张的住宿费项目中评定。另8338.1元,因缺相应病历记载或无医院外购处方证明,无法审核,予以剔除。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821974.88元。住宿费457元,加上原计算入“医疗”费用的房费165元,合计622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朱知亮已67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护理期限,朱知亮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10年,考虑到朱知亮年龄、健康状态,结合薛功朝、平安财保公司及金学杰庭审中关于先行计算5年的意见,本案先行计算自朱知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2012年11月9日)前一天,以及定残日后5年(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此后朱知亮尚需护理的,可再行起诉主张。护理费标准,采纳2011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故认定护理费206555元。交通费,考虑到朱知亮赴上海治疗,并转治多家医院及使用救护车等事实,确定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知亮主张为5400元(180天×30元/天),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予以认定。营养费50000元,朱知亮主张为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朱知亮主张的该期限,酌情认定为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朱知亮呈植物状态,酌定40000元。残疾赔偿金,朱知亮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朱知亮的土地坐落于虹桥镇龙泽村,但尚不足以证明朱知亮系城镇居民,也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已一年以上,故采纳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4552元标准,采纳朱知亮主张的12年计赔年限,认定174624元。鉴定费24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朱知亮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可予允许。综上,朱知亮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21974.88元、住宿费622元、护理费206555元、交通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624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1272985.88元。肇事车已由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知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朱知亮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152985.88元,因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该险范围内向朱知亮直接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652985.88元,则由金学杰承担赔偿责任,薛功朝承担连带责任。金学杰支付的133000元、薛功朝支付的30000元、林阿建自愿以金学杰名义支付的35000元,依法予以扣减。林阿建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朱知亮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知亮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知亮保险金500000元,二项合计620000元。二、金学杰赔偿朱知亮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54985.88元(652985.88元-133000元-30000元-35000元)。薛功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知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2元,减半收取4891元,由朱知亮负担2090元,薛功朝、金学杰负担2801元。宣判后,金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朱知亮医疗费为821974.88元明显偏高。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朱知亮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3月8日,朱知亮在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出院建议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随访。至此,植物人的生存状况已经成为定局,此时医疗费用为312956元,其余医疗费明显不合理。从法律上来说,此后的医疗费用是不必要的,因为此后的治疗已经无法改变朱知亮的植物人状态。二、朱知亮从乐清市人民医院转入上海华顺医院、上海安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509018.88元不合理。朱知亮仅有医院出具的几张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都在几十万元左右,这些发票没有对应的治疗费用清单以及医药费清单。在没有医疗费用明细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治疗行为的真实发生。医院按照这种方式开具发票也明显违反了一般的医疗财务规范,不能排除虚构部分费用或者夸大部分费用的可能性。三、朱知亮是68岁的老人,事故发生后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况,其家属不考虑现实情况,为其花费巨额的医疗费,而且是明确无效的治疗。该行为扩大了朱知亮的损失,应当由其家属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改判朱知亮的医疗费为312956元。被上诉人朱知亮答辩称:一、金学杰称朱知亮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后,植物人状态已经成为定局,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哪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均会尽一切努力对受害人进行治疗,本案中朱知亮家属亦希望通过积极的治疗使朱知亮的状况有所好转,更何况当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朱知亮已经处于完全的植物人状态,如果当时不进行治疗,可能会导致朱知亮死亡的后果,会成为故意促使朱知亮死亡的行为。二、一审中已经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朱知亮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病历材料相佐证,一审支持的医疗费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薛功朝答辩称:一、同意金学杰的上诉意见。二、原审法院认为朱知亮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成为植物人是错误的,实际上朱知亮于2012年3月8日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时已呈植物人状态,已经成为定局,在此之前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但是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后,朱知亮又先后在六家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50余万元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不必要、不合理的。朱知亮家属尽一切努力治疗朱知亮,等待奇迹的出现,对此表示理解。但从赔偿的角度,金学杰、薛功朝仅仅是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薛功朝申请鉴定是想明确朱知亮从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后其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是否必要、合理,而非要求对其他医院开具的发票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薛功朝对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朱知亮2012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继续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学杰主张朱知亮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薛功朝、金学杰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朱知亮的用药及其自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后的医疗开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经核查朱知亮就诊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专用收据、发票及所附清单,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知亮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先后于乐清市人民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上海安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检查、手术和药物等治疗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审核费用831197.98元中,为床位费、气垫床、空调费、陪护椅费支出的56339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为备皮(剃头)(40元)、氧舱陪舱费(960元)、救护车(720元)、一次性用品(969.1元)、房费(165元)支出的共计2854.1元不属于医疗费,另8338.1元因缺相应病历记载或无医院外购处方证明,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金学杰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朱知亮合理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判在该鉴定意见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床位费等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用,对确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及无法审核的费用予以剔除,最终认定朱知亮合理医疗费为821974.88元,处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金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