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4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被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2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安洲街道光明西路81号楼下一啤酒批发部旁贩卖给张某冰毒0.4克左右,得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2011)台仙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台仙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