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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当时已到适婚年纪,家人催促,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1999年农历9月初十在家乡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女张某乙出世,××××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丙出世,原、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闹,双方的感情恶化,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证,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家庭生活借款5万元。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已14年,分别在2004年、2007年生育一女一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无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两个证人都是原告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9月初十在家乡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在孩子出世后继续恶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农历9月初十在家乡举行了婚礼,2003年7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并生育一男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