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观云与叶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观云,叶青松,叶顺吉,杨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观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青松,现羁押于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原审第三人:叶顺吉。原审第三人:杨燕燕。上诉人杨观云为与被上诉人叶青松、原审第三人叶顺吉、杨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叶顺吉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香港大酒店向杨观云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同年7月15日,第三人叶顺吉与杨燕燕分别以证明人和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香港大酒店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又向香港大酒店财务交付了10万元,并由第三人杨燕燕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原告从香港大酒店收回20万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曾参与香港大酒店的管理。杨观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青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伙纠纷问题。第一次4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系原告入股香港大酒店的股金。后面40万元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借款过。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叶顺吉在原审中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酒店的股东。2012年4月28日被告从他人处承包酒店,5月份被告在开员工大会时告知原告系酒店股东。从6月份开始,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暂时不能经营酒店,后与原告商量,酒店就由原告暂时管理。当时酒店系亏损的,原告在6月15日筹集到40万元,其中25万元转入我的账号,由我交到财务,另外15万元是由原告直接交到财务的,当时经办人是盛海莲。该款项是否是股金或借款,我不清楚。由于当时原告单方面说系借款,就由我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借条。7月份,被告被刑拘。15日,原告分两次筹集了30万元,用于酒店发放工资。7月18日,原告又拿了10万元发放供应商款。上述款项均出具了相关凭证,并已入账。10月底11月初,原告相继拿回20万元。这是嗣后从财务处得知的。我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款项的见证。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杨燕燕在原审中陈述称:我不欠原告60万元,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作为公司的出纳,出具凭证只是履行出纳正常的工作职责。当时原告作为义乌香港大酒店的董事长,要求我出具相关凭证,我只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交集,原告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自2012年6月28日到义乌香港大酒店从事出纳,对于原告起诉称的借款中前40万元不知情,因为那时我还没有到义乌香港大酒店上班。后发生的4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5日香港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两笔现金借入14.8万元和15.2万元),用于发放酒店员工6月份工资;2012年7月18日香港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6月份供应商货款。这些借款全部都列入公司账务,有相关的记账凭证。我只是正常履行工作,是一名经办人,没有动用过一分公款,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证明的是,确实有40万元借款用于发放酒店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但原告与被告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什么样的经济纠纷,存在借贷还是像被告所说的投资者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任何理由偿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观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观云负担。杨观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条是两位第三人代理被上诉人出具的,且本案所涉的80万元借款进入被上诉人的账内后已经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及酒店资金周转,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仅以此款是股金,而非借款为由进行抗辩,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其主张其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确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与香港大酒店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对此,被上诉人也是当庭予以认可的,因此,本案的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叶青松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顺吉陈述称:坚持在原审中作出的陈述意见。杨燕燕陈述称:坚持在原审中作出的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观云与被上诉人叶青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杨观云提供由第三人叶顺吉、杨燕燕作为证明人及经手人的“借条”欲证明香港大酒店向其借款的事实,但第三人叶顺吉、杨燕燕均当庭陈述杨观云当时为该酒店的董事长,“借条”完全是按杨观云的意思所写,事实上他们并不清楚杨观云与叶青松之间的关系,他们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对款项收到的见证;而叶青松提出第一笔40万元是杨观云入股香港大酒店的股金,其后的40万元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他并不知情,也没有向杨观云借过款。因此,对于本案所涉的款项,上诉人杨观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青松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故其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