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848号原告陈荣。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纬纶。委托代理人刘傲菊。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委托代理人陈海东。原告陈荣与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5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原告原在第三人金高公司处上班,自2001年2月1日起待岗,当时,被告到金高公司处招人,金高公司即把原告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人员告知原告,此后的社会保险费仍由金高公司缴纳,工资等由被告发放。2001年2月26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驻浦东机场物流中心大众运输部工作,担任一线跟班管理员。2012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借用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并将原告返还给金高公司人事部。原告在浦东机场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连续多年加班,但从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加班工资报酬。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属原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在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1年10个月,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补偿,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延长工作超时工资人民币666,500.02元(以下币种相同)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6,625元、25%的赔偿金166,625元;【加班工资由三部分组成:(1)2001年2月26日至2003年2月28日,原告做一休一,每一班次工作24小时,该期间加班费为4,640.64小时×6,455.55元÷21.75÷8小时×150%=258,251.62元;(2)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做一休二,每一班次工作24小时,该期间加班费为5,502小时×6,455.55元÷21.75÷8小时×150%=258,251.62元;(3)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做二休一,每一班次工作12小时,该期间加班费为1,834小时×6,455.55元÷21.75÷8小时×150%=102,062.10元。三项合计为666,500.02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466.6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25%赔偿金166,625元;3、代通金6,455.55元;4、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077.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6,625元及25%的赔偿金166,625元两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50%加倍赔偿金。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第三人金高公司员工,系被借调至被告公司,被告将其派驻在浦东机场物流中心大众运输部工作,借调期限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该期间,被告委托了案外人xx公司发放原告工资,其社会保险费仍由第三人金高公司缴纳。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已经回到第三人金高公司处正常上班。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与第三人公司建立,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处保存有两年之内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但对原告两年之外的上班班次及上班时间,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并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自述的出勤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高公司述称,我公司原名为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更名为金高公司。原告系我处员工,2001年2月26日,其作为企业富余人员被借至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由其安排到浦东机场物流中心大众运输部工作,借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2013年1月1日,原告正式回到金高公司处从事运营部稽查员工作。原告与金高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我公司缴纳,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1年2月26日起,由该公司外借至被告公司,被告将其派驻浦东机场物流中心运输部工作,担任一线跟班员。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公司富余人员。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外借人员协议书》,协议明确,原告为公司外借人员,外借人员的劳动关系保留在该公司,社会保险金由该公司缴纳,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不享受该公司其他各项待遇(有约定的根据约定)。2009年12月1日,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金高公司。2012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内容为告知原告因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业务合作关系终止,原告的借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并通知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第三人金高公司报到。2013年1月1日起,原告返回第三人金高公司工作,2013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超时加班工资248,42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57,437.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64.81元、25%的赔偿金201,464.81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466.6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38,733.30元;3、代通知金6,455.55元;4、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011.05元。2013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超时加班工资31,064.7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工资由被告委托xx公司发放,2011年1月至2月,原告每月工资中固定发放有“工资”、“工龄工资”及“车贴”,其中2011年1月“工资”为1,570元,2011年2月“工资”为1,660元,“工龄工资”每月均为220元,“车贴”每月均为300元;2011年3月至5月,原告每月工资中固定发放有“工龄工资、岗位工资、车贴”,其中“工龄工资”每月均为220元,“岗位工资”每月均为1,660元,“车贴”每月均为3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中固定发放的工资组成有“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车贴”,其中“工龄工资”2011年6月至12月每月均为143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均为156元,“基础工资”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每月均为1,28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每月均为1,450元,车贴每月均为300元。另外,2011年6月之后原告每月还固定发放有“岗位绩效”1,352元。2、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每日出勤均有记录,每月考勤表均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共计797.5小时,该期间被告仅发放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确认其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金高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入证、考勤表、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邮寄通知快递凭证、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借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处存在多年加班,向本院提供了其18名同事签字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的具体工时安排,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有双方之合意。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前,一直在第三人金高公司处工作,2001年2月作为企业富余人员由第三人公司借用至被告公司,原告亦知晓该借用情况;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外借人员协议书》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再次明确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及原告的外借人员身份情况,原告均已签名确认;2013年1月1日之后,原告亦已返回第三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与第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现再主张2001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25%的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共计797.5小时,根据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并不高于仲裁裁决的标准,而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超时加班工资31,064.70元;第二,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之前其亦有加班,为证明该观点,其提供了18名同事签字的书面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2011年1月1日前的加班情况,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阶段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而加付50%加倍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其仍未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超时加班工资31,064.7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