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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创业诉被告陈志龙、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业,陈志龙,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创业,男。法定代理人李良武,男。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陈志龙,男。被告李强,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创业诉被告陈志龙、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良武、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陈志龙和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志龙驾车行驶时撞倒站在路边土路上的原告李创业,致其受伤。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息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志龙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强愿就陈志龙在事故赔偿不能及时兑现时保证负责垫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陈志龙拿出少量医疗费后,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02193.97元。被告陈志龙、李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应按事实情况及相关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志龙驾驶苏EZ9K**号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驶至夏庄镇万兴店路口处,撞到步行的原告李创业,致其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以陈志龙驾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为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以李创业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为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做了简单治疗,共花医疗费610.11元。2月9日至3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II级脑外伤;双枕部多发血肿;右小脑幕下线血肿;枕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趾骨骨折。共开支医疗费20816.59元,另有租床费用70元,在该院的门诊开支为4694.13元。4月23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095.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27286.03元。2013年8月1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鉴定费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龙通过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李强向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内容如下:一、保证肇事驾驶员随通知随到;二、保证事故赔偿在不能及时兑现时,由其负责垫支并承担与此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当事人卢明英、张丽珍、张云、张双双的陈述材料各一份;3、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杨树坤的笔录一份;4、证人耿显保的书面证言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一份;6、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数额为5962元;9、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及幼儿园证明。被告陈志龙提供的证据有:两份保险单。上述证据均已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龙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四份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显示该当事人为车内乘坐人员,未能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被询问人杨树坤为原告的爷爷,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耿显保的书面证言无法与交警部门的证据相印证,原告仅提供了交警部门的部分证据,所举证据不能否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道路上通行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龙应负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强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在被告陈志龙与原告之间的赔偿未经审判前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强提出的保险公司及陈志龙未赔偿以前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能否按城镇户口对待的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如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的按城镇户口对待。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收入问题,况且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以上条件,故对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当庭表示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因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86.03元;2、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27天×2人+50元/天×33天×1人=435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62695.91元。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43399.88元,余额为19296.03元,被告陈志龙应承担:19296.03×80%=15436.824元,该损失依照三者险条款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项合计为:43399.88元+15436.824元=58836.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赔偿原告李创业58836.704元。二、被告陈志龙垫付的25000元应由原告李创业退还。三、驳回原告李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4元,由被告陈志龙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34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