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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瓮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瓮某,无业。曾因为他人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活动先后于2010年11月22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23日分别被永嘉县、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罚款26000元、30000元、28900元;又因犯非法行医罪于3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剑锋,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及辩护人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瓮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周某、盛某夫妇(均已判)在温州市瓯海区一带的出租房内为黄某、李某、池某、陈某、林某等人做B超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并以每人每次10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费。期间,周某、盛某负责联络、介绍孕妇,并将孕妇带至做B超地点,被告人翁青锐负责给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被告人瓮某非法获利共计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盛某、黄某、李某、池某、陈某、林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定管辖通知、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情况下结伙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瓮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非法行医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剑锋提出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瓮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瓮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瓮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