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波与龚永超、季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王寿山。原告王波与被告龚永超、季力英、第三人王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20日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光,被告龚永超、季力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第三人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经第三人王春梅介绍与被告龚永超的父亲龚开云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将位于安宜镇官沟组龚永超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计9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先后付款180000元给龚开云。2012年7月下旬,第一被告的父亲、第二被告的丈夫突发性死亡,原告无法得到该房产,遂与两被告及第三人交涉要求返还购房款,但两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18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龚开云出具的收条四份;3、居民集中安置区补偿协议书一份;4、中介费收条一份;5、龚开云给龚永超的赠与手续;6、龚开云拆迁前的老房子照片;7、龚开云的死亡证明;8、龚开云与季力英在2012年5月21日离婚的民事调解书;9、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龚永超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16日经第三人介绍与我父亲签订买卖协议一事本人并不知情,我也不清楚我父亲收取了180000元的购房款,此案与我无关,现在我父亲不在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我继承父亲财产后,在合法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继承父亲的遗产,如果其父亲有相关遗产,被告将放弃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被告龚永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季力英辩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其前夫龚开云(2012年7月已病故)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相关款项,其未签字也未收取相关款项,并已与龚开云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而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6日,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王春梅述称:1、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房款的责任。理由是:第三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房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与龚开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双方自愿达成的,第三人仅仅提供了一个房屋买卖的信息。3、第三人是根据被告亲属龚开云提供的居民集中安置区补偿协议书如实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信息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夸大虚构,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开云与被告季力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离婚,生育一子龚永超、一女龚永雪。2012年7月23日,龚开云病故。2010年,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改善农民居住环境,决定对该镇官沟村等地段农民统一建设居民集中区。龚开云与被告季力英的房屋在安置方案范围之内。同年10月10日,龚开云拟将官沟村官沟组12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赠予其子龚永超,龚开云、龚永超分别在赠予人与受赠予人一栏签名,宝应县安宜镇官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章证明。10月18日,宝应县安宜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被告龚永超签订宝安拆字(2010)第68号居民集中安置区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被告龚永超的房屋。2011年1月16日,经第三人王春梅介绍,原告王波与龚开云订立房屋转让协议,购买被告龚永超的拆迁安置房,面积为90平方米,作价270000元。龚开云与原告王波分别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甲方、乙方处签名。同日,支付龚开云1150**元;1月31日,王寿山支付龚开云150**元;3月16日,王寿山支付龚开云200**元;2012年1月21日,王寿山支付龚开云300**元,并支付第三人王春梅中介费500元。2012年7月23日,龚开云病故。原告王波及第三人王春梅多次与被告龚永超、季力英交涉,被告龚永超、季力英拒绝返还购房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宝应县安宜镇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安置被告龚永超安置房两套,面积均为90平方米。至目前,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调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龚开云的收条、中介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龚开云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龚永超辩称对其父龚开云代其与原告王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收取180800元购房款一事并不知情,认为此案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龚开云将以被告龚永超的安置房出售给原告王波,其与被告龚永超特定的身份关系足以使原告王波相信龚开云有代理权,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龚永超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波现请求解除合同,选择行使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龚永超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季力英在本案中既非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也未实施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王波要求第三人王春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龚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波购房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龚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周宽明人民审判员 王义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