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系太原美菱奥电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1时30分许,宋庆君(已判决)与被害人康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内,被告人宫某伙同宋庆君对被害人康某使用拳脚进行殴打,致康某右眼眼球破裂。2012年12月4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伙同宋庆君(已判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康某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下眼睑全层裂伤。2012年12月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尖)鉴(伤)字[2012]1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康某右眼眼球破裂,经治疗后右眼视力无光感,其损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宫某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与被害人康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9月2日晚21时30分许因琐事与宋庆君、宫某发生争执后,被宋庆君及被告人宫某殴打致其右眼眼球破裂构成重伤的事实。2、被告人宫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9月2日晚,其同学宋庆君到其宿舍称他女友的前男友来找他闹事,其就和宋庆君到了他女友的宿舍门口,后与被害人康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致康某右眼受伤,其赶紧和宋庆君将康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同案宋庆君的讯问笔��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2年9月2日晚与被害人康某因女友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其相邀同学宫某一起找到康某,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康某右眼受伤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2年9月2日晚,其前男友康某来其暂住地聊天时遇到其现任男友宋庆君,双方发生口角,后宋庆君叫来宫某与康某互相撕打。康某受伤后,宋庆君与宫某一起将他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七份,证实经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宫某及宋庆君即为殴打致伤被害人康某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宫某和宋庆君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及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康某右眼受伤后的伤情以及其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情形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尖)鉴(伤)字[2011]11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康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宫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0、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独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及宋庆君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宫某伙同宋庆君故意伤害被害人康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宋庆君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13、被害人康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一件,证实被告人宫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