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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文与被告赵艳银、褚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文,赵艳银,褚志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刘仁文,男,1988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艳银,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褚志东,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刘仁文与被告赵艳银、褚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银、褚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夏,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栏,共欠租赁费15000元。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剩余10000元租赁费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赵艳银、褚志东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银、褚志东于2012年在原告处租赁吊栏,合计租赁费15000元。二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吊栏租赁费壹万伍仟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吊栏租赁给二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银、褚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艳银、褚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