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杜峰与杜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峰,杜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杜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峰与被告杜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杜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24日向其借款合计25000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家国辩称,借条是其所打,但没有拿到借款,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家国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和同年6月24日,立据向原告杜峰借款合计25000元。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杜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今借人:杜家国,2012年5月10日”、“今借到杜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今借人:杜家国,2012年6月24日”。其后原告杜峰经催要借款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家国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杜峰借款计25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峰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杜峰在催要借款时,被告杜家国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杜峰要求被告杜家国给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家国没有取得借款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杜峰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杜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