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具站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具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具站。负责人胡继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具站(以下简称广宇机具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3年8月9日上诉人第十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被上诉人广宇机具站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25日,原告广宇机具站与被告第十四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有如下内容:广宇机具站为甲方,第十四建设公司为乙方;乙方计划向甲方租赁钢管14吨,扣件3500只;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限为240日历天;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钢管租赁费每天每吨3元(钢管每吨以260米计),扣件租赁费每天每百只1元;租赁费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甲方日止(收发货清单日期为计算租费的有效依据);合同到期时,乙方按发货清单的规格、质量、数量,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被盗、短少、灭失、损坏、改变形状,根据实际数量和情况按下列价格负责赔偿:钢管按市场价每吨赔偿,扣件按市场价每只赔偿;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费用,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由违反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勘验鉴定费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钢管141.378吨、扣件28666只,被告接收上述租赁物后共向原告退还钢管123.666吨、扣件24424只,遗失钢管17.712吨、扣件4242只,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为2008年1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8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管租费为149122.707元(3元/吨*49707.569吨=149122.707元),钢管遗失赔偿费为75276元(4250元/吨*17.712吨=75276元),扣件租赁费为93147.62元(0.01元/只*9314762只=93147.62元),扣件保养费为4299.9元(0.15元/只*28666元=4299.9元),扣件遗失赔偿费为27573元(6.5元/只*4242只=27573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赔偿费、保养费共计应为349419.2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其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为149419.227元。2011年12月5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舟山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机具站更名为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具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49419.227元,其应对该笔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的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该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上述租赁费用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该14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0日历天,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仍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变为不定期租赁,此后,双方也未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支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2011年1月14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未结清全部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该院认为该“合理期限”以三个月视为合理,故2011年4月14日起为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日期,因此,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费等费用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仍应对上述149419.227元的租赁费用及1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十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宇机具站租赁费149419.2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第十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广宇机具站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第十四建设公司承担。宣判后,第十四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退库单仅有19张,但判决书却认定了20张,与事实不符。对于广宇机具站出具的23张出库单,第十四建设公司对其中的6张不认可,并对其中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由此应由广宇机具站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将该部分举证责任由第十四建设公司承担,显属错误。对于广宇机具站单方制作的记账单,第十四建设公司基本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认定,也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过高,且仅凭诉讼中广宇机具站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律师费,存在不妥。2、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其中钢管为14吨,扣件为3500只。根据广宇机具站提供的出库单及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看,上述租赁物于2008年11月出租后,钢管于同年12月归还,扣件于2009年2月归还,已租赁完毕。而此后发生的租赁,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随租随还,因此后续租赁显然不能依据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3、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011年1月14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后,广宇机具站到2012年3月16日才起诉,故其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广宇机具站提出的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第十四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广宇机具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宇机具站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是根据租赁物发出到归还的租期来计算,如承租人未按清单归还租赁物的需进行赔偿,同时还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视为继续租用租赁物。本案第十四建设公司未付清租赁费,也未退清租赁物,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且合同期限也未届满。同时就后续的租赁,双方也并未另行再约定押金及其他具体事项,故表明双方仍是按照前述合同来履行,因此第十四建设公司提出后续租赁不适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尚欠的租赁费,应根据2011年1月14日清单上经第十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周玉标签字确认的款项数额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广宇机具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经核对,第十四建设公司确认退库单为20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第十四建设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广宇机具站已收到第十四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与原审审理的一致,但其中2008年12月8日支付的20000元款项,根据约定该款项系合同签订后第十四建设公司支付的押金。合同约定该款不得作为第十四建设公司支付租金使用,不得中途抽退,待第十四建设公司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归还广宇机具站,并付清租费和赔偿费、清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一次性退还第十四建设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应予纠正,原审诉讼中第十四建设公司陈述该款抵作租赁费;后续两笔款项的性质及支付时间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广宇机具站变更登记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广宇机具站陆续向第十四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第十四建设公司陆续向广宇机具站退还租赁物,第十四建设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当日,广宇机具站制作设备租赁费清单一份,该清单右上角空白处载明“共计:351029.00-已收80000.00=271029.00”内容,内容下方有第十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周玉标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租赁物实际发生数量要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后续的租赁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未就租赁物数量、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另行再做约定,故广宇机具站主张双方仍是按照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具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总额及尚欠款项数额。从广宇机具站提供的出库单及第十四建设公司提供的退库单看,该些证据中均未载明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时间,故凭此并不能确定租赁费金额及尚欠款项。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审庭审调查及陈述,第十四建设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是在2011年1月14日,广宇机具站在当日也制作了租赁费清单,该清单右上角有相应费用总额、已付款数额及尚欠金额的计算内容,同年1月18日周玉标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字。上述事实结合出库单、退库单,第十四建设公司付款数额、时间及合同对押金的特别约定,可以认定系第十四建设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双方对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总额、已付金额及尚欠款项的结算,应作为确认第十四建设公司尚欠租赁费、赔偿费的依据。由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要低于依据该结算所确定的欠款数额,且广宇机具站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审认定第十四建设公司尚欠广宇机具站149419.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宇机具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实际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月结算和支付进行履行,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该付款约定,至于赔偿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视为继续租用租赁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应给予广宇机具站一定合理期限,并认定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5%计付,现广宇机具站自愿降低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予以准许。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由第十四建设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第十四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妥当,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