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与蒋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蒋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 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6522383-5。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与被告蒋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诉称,被告经营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期间,欠诸城兴茂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淀粉款,2011年5月20日,招远市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的承包费4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 被告蒋金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系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月1日,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蒋金龙之父蒋善堂签订《粉丝厂承包合同》,将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承包给蒋善堂经营,合同约定由蒋善堂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2000年2月8日,蒋善堂将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转租给被告蒋金龙经营。2002年11月,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清算。2004年9月16日,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民委员会与蒋善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了与被告蒋金龙之间的粉丝厂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蒋金龙经营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期间,2000年11月至12月,欠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淀粉款46120元。2005年10月15日,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偿还欠款46120元。(2005)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没有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判决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淀粉款46120元,并承担诉讼费3055元。2011年,招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在案外人李永忠处承包该厂的2010年承包费48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远市人民法院(2006)招执字第829号执行裁定书,(2004)烟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2005)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粉丝厂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9月16日,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民委员会与蒋善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了与被告蒋金龙之间的粉丝厂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蒋金龙经营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期间,欠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淀粉款46120元,应由被告蒋金龙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被执行费23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玉米淀粉款及诉讼费共计47770元,要求被告蒋金龙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市玲珑龙口粉丝总厂47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强 审判员 丛金青 审判员 徐学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