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庞世太与刘素玲、赵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世太,刘素玲,赵祥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庞世太,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乔官镇东河下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高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村民。被告:赵祥德,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素玲之夫。原告庞世太与被告刘素玲、赵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太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玲、赵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世太诉称,刘素玲与赵祥德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刘素玲、赵祥德多次购买原告沙石,累计欠原告沙石款76209元,2013年4月25日,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分两次还款,并分别出具欠款36000元、欠款40209元的欠条,署名均为刘素玲、赵祥德。其中36000元的欠条日期写成了2013年5月25日,应该是2013年4月25日,有原告与刘素玲的录音资料为证。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款7620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玲、赵祥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素玲与赵祥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沙石买卖行为。2010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刘素玲、赵祥德购买原告沙石,累计欠原告沙石款76209元,2013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刘素玲、赵祥德协商,约定分两次还款,并分别出具欠款欠款36000元、40209元的欠条。其中36000元的欠条日期写成了2013年5月25日,应该是2013年4月25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昌乐县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欠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素玲、赵祥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刘素玲、赵祥德主张沙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玲、赵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玲、赵祥德支付原告庞世太沙石款762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