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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连喜与邵生良、邵金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喜,邵生良,邵金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朱连喜。委托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邵生良。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邵金元。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原告朱连喜与被告邵生良、邵金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朱连喜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因本案必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1月16日,该刑事案件审结。期间,因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月10日鉴定结束。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邵生良、邵金元也另案提起诉讼,因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群体纠纷,为公平公正起见,这些案件宜合并审理,由于邵生良、邵金元的伤情等也需重新鉴定,故本案再次中止诉讼,2013年4月30日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引、被告邵生良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邵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喜诉称:原告家与邵生良系邻居,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被告邵生良违章搭建房屋影响原告采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请村干部处理、向执法局举报均无果。2011年9月16日20时许,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冲到原告家门口持凶器殴打原告,致头部、右拇指、右膝盖等多处被打伤,被告行凶后逃回家中,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骨折、头部裂伤、右髌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517.9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因邻里纠纷公然持械殴打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404.41元,庭审中变更为99194.17元。被告邵生良辩称:本案是原告先砸邵生良的围墙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了解邵生良有精神病而先砸围墙刺激了邵生良的精神病复发,故原告有过错,邵生良是在被打之后才进行了正当防卫,原告的十级伤残主要部位是右拇指骨折,而所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拇指骨折是邵生良造成的,此外,原告系农村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邵生良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邵金元辩称:我是闻声后赶到现场,看到朱连喜和儿子朱文雄殴打邵生良,邵生良已经受伤,我完全是来劝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我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请求赔偿属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此外,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与被告邵生良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起因、过程以及被告邵生良持柴刀看中原告头部等处的事实;2、(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中相关证人证言,朱红梅证实事发时二被告和邵生寿(邵生良哥哥)均在现场与朱连喜、朱文雄冲突起来,具体谁和谁打没有看清,姚富成等人(系受朱文雄邀请当晚在原告家吃晚饭的人)证实事发过程中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都在现场,手上拿着凶器;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建休证明、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517.97元,住院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花费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180元;4、衢江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复制于社保局的衢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属于非农业城镇户籍人员。被告邵生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朱连喜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证明其拇指如何受伤自己也不清楚;2、被告邵生良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证明起因是原告先打邵生良,邵金元、邵生寿是来劝架的。被告邵金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朱连喜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证实事件的发生是原告家先动手砸邵生良的围墙,原告有过错;2、徐八垄村委会和樟潭街道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完,其应当按照农村人员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邵金元对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事实,他到现场是劝架,没有参与打架,二被告对朱连喜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对朱连喜系城镇人员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生活在农村,家庭中尚有农村集体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连喜提出当时打架时天黑人多,拇指如何受伤确实记不清,但当时拇指受伤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衢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件的卷宗,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之伤系在其和朱文雄与邵生良、邵金元四人发生冲突时受伤的事实,邵金元与邵生良房屋相邻,其与邵生良系堂兄弟关系,在听到争吵后能即时赶到现场,看见堂弟与他人打架,即参与其间半劝半帮更符合当时的客观真实,故对邵金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以采纳。此外,村里多名证人均陈述对邵生良曾有过精神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针对原告的户籍是否属于居民户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证实衢州市市委、市政府于2006年5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衢州市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控制区140平方公里范围内,包括原告所居住的行政村,均统一以“家庭户”或“集体户”标注为衢州市居民户口的市区居民,此后,原告户籍变更为居民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连喜与张元仙系夫妻,2006年衢州市户籍改革试点工作后,户籍变更为衢州市居民户口,与被告邵生良系邻居,被告邵金元系邵生良的堂兄,与邵生良房屋紧邻,邵生寿系邵生良的哥哥。原告家与被告邵生良家因邵生良建造车库将围墙加高而发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晚8时许,朱连喜因邵生良未去村里解决围墙加高一事,与儿子朱文雄一起手持榔头去拆除邵生良建造的围墙砖块,邵生良闻讯后,手持柴刀赶至现场,与朱连喜、朱文雄发生争执,邵金元闻声后即到达现场并参与争执,争执过程中,朱连喜和朱文雄持棍子、榔头打邵生良,邵生良持柴刀砍中朱连喜的头部等处,朱连喜除头部受伤外,右拇指、右膝盖在冲突过程中也受伤,邵金元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受伤,期间,邵生寿闻讯后在冲突即将结束时赶至现场,随后,邵生良逃回家中,朱连喜则被他人送往医院。邵生良回家后又持锄头赶到朱连喜家门口,用锄头砸打朱连喜家门口小屋的瓦片,邵金元、邵生寿亦随其后到达,张元仙闻声后前去阻拦,邵生良随即持锄头追打张元仙,并用锄头击中张元仙头颈部等处数下,后锄头被邵生寿夺下。朱连喜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17.97元,住院2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33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8556.36元(113天×75.72元/天),其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2012年12月20日),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花费鉴定费2180元,上述合计92374.33元。经金华市第二医院鉴定,邵生良有双相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郁抑,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有精神病史的情况村民基本不知情。2012年11月16日,被告邵生良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邵生良与朱连喜、朱文雄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邵金元闻讯到达现场后也加入到双方的冲突中,在相互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朱连喜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朱连喜和朱文雄未通过合法途径,擅自拆除被告邵生良家的围墙而引起,且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邵生良、邵金元也有不同程度受伤,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70%。原告事发前对于被告邵生良曾有过精神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故被告提出系原告故意刺激被告邵生良而精神病复发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邵生良在听到自己家围墙被砸即持柴刀赶到现场并与原告父子互殴,不属正当防卫,故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生良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朱连喜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虽然被告邵生良已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能由此抵消原告的精神痛苦,本案原告并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手段、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连喜因伤损失共计92374.33元,由被告邵生良、邵金元连带赔偿原告朱连喜64662.03元,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662.0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生良、邵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邵生良、邵金元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