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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陈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王会。委托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福军。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健。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会与被告陈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的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陈福军及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被告陈福军驾驶川A155**号车由四川宾馆方向沿总府路行驶准备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148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20天,休息60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陈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155**在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3465.44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金额合计89812.14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39092.3元,故放弃医疗费1412.7元的诉讼请求,故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8399.44元。被告陈福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局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医疗费39092.3元由被告陈福军垫付,要求本案一并解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局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误工费133天×66.97元(零售餐饮业标准)、护理费43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十级伤残、交通费200元,原告鉴定只有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天数及后续治疗出院后休息天数都超越了鉴定范围,保险公司也无法判断合理性,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车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9时许,陈福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155**号车由四川宾馆方向沿总府路行驶至总府路红旗商场前掉头处时与左侧路边行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王会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陈福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会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患肢避免负重、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2、定期复查(术后3、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逐步负重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3、根据医嘱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门诊随访。2013年3月22日,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4月,建议:1、左膝避免负重,休息四周;2、定期复查,随访。2013年4月22日,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左膝外伤折术后4月伴膝前痛,建议:1、左膝避免负重,休息两周;2、复查,随访。2013年5月7日,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左膝外伤术后4月伴膝前痛,建议:1、左膝避免负重,休息两周;2、复查,随访。2013年5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产生鉴定费1460元。被告陈福军垫付原告医药费39092.3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40552.3元。王会于196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梅花村4组16号,系农村居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自2006年12月起,王会一直居住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辖区拐枣街26号2单元1号,在春熙路、盐市口及附近摆摊卖汤圆、稀饭。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从2011年3月起,王会在其辖区摆摊卖汤圆、稀饭。成华区天圣泠饮店出具证明,从2010年4月起,王会一直在该店购买速冻汤圆用于零售。成华区天圣泠饮店工作人员余通作出笔录证实王会自2010年4、5月起,在该店购买汤圆。被告陈福军为川A155**号车的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王会、被告陈福军身份证、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工商信息、被告陈福军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012年12月25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2013年3月22日、4月22日、5月7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成华区天圣冷饮店出具的《证明》、成华区天圣冷饮店员工余通的证人证言一份、余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福军提交的保单、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关于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39092.3元的事实。原告以被告陈福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39092.3元。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对2013年3月10日骨科医院513.7元的中成药票据及2013年4月22日第二人民医院198.7元的药品费票据,认为没有处方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骨科医院513.7元的中成药票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4月22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198.7的药品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药费38580.0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155**号车与王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会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福军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15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休息期间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以摆摊卖汤圆、稀饭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误工费。王会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月。2013年3月22日,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四周。2013年4月22日,到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两周。2013年5月7日,王会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医院医嘱已明确王会的休息时间,故本院认定王会误工时间自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其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故王会的误工费为31074元÷365天×191天=16261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43天=3440元。四、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会评残时约47岁,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本案受害人王会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成华区天圣冷饮店出具证明以及成华区天圣冷饮店工作人员余通的笔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王会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10%=4061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王会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王会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六、再医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王会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王会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王会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车辆损失,未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九、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医疗费38580.05元,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15%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即5787元,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32793.05元。十、鉴定费。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鉴定费1460元,此系王会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王会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11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共计406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615元,故由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36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0653元,由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104268元。自费药5787元、鉴定费14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福军承担。王会应得赔偿金共计111515元,扣除陈福军已垫付的40552.3元,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0962.7元,其余的33305.3元由大地财保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福军。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赔偿金7096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福军垫付费用33305.3元。三、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陈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