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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司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本市杨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木厂口镇相羽加油站时,会车未保证安全,致使其货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后侧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迁安市公安交通这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