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日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日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浙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南庄兜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桥路康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沈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南庄兜收费站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2013年7月8日当晚在江苏盛泽吃晚饭时因为要开车并未喝酒,当晚下了高速公路以后口渴喝了啤酒,后被交警查获。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酒精含量较低;2、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沈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上坐着其朋友杨某,沿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桥路康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沈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由庭审出示,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至康桥路康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2、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沈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了未发现被告人沈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7月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5、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证实了被告人沈某被查获及带至医院抽血的情况。6、南庄兜收费站照片,证实了经系统核查,浙E×××××号小型轿车是在2013年7月8日22时34分进入高速公路,并在当日23时31分由南庄兜出口出高速公路。7、证人杨某当庭陈述,事发当天,其与被告人沈某同车,被告人沈某驾车下高速以后喝酒的情况。8、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至康桥路康兴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其庭审供称其驾车从南庄兜收费站下高速公路后喝酒并被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同车人员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沈峰的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饮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沈某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