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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合木业有限公司,何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西安百合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麒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委托代理人康文辉。被告何明龙。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原告西安百合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龙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百合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麒麟的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康文辉、被告何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帮工性质的杂活工作,基于原告的行业特点,生产时断时续,除部分职工外,包括被告在内的数人均为临时性的劳务工,原告有活时随时招用劳务工,没活时即遣散。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指示和安排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自己并不熟悉的锅炉工作,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手部被烧伤的后果。原告出于各种考虑,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董事长亲自护理十余天。病愈出院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干杂活数月。2013年1月7日,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向原告索要巨额赔偿费用,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欲借助法律达到其高额赔偿的目的。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灞劳人仲案字(2013)41号裁决书,罔顾原告的实际用工现状,将实际存在的劳务关系裁决为劳动关系,并将庭审查明并记录在案的用工截止日期(2013年1月7日)遗漏,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7日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偷换概念,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任生产厂长,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两个证人均可证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不同,试问哪个生产厂长和单位是劳务关系。二、关于被告何时到原告单位工作的问题。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人和证据说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任生产厂长,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2012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单位董事长马麒麟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灞劳人仲案不字(2013)41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是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企业,被告的工作场所既是原告的营业场所、被告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的一部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这些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百合木业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7日存在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另5元本院退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田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