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宋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某,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3月订婚,至今没有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订婚后,我和被告极力培养感情,按照当地风俗预定了举行婚礼的时间,但是被告无故不同意如期举行婚礼,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和他人订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以返还。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被告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屈某于201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订婚,至今没有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证人童某、程某、宋某甲证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66000元,其中见面礼13000元、换帖彩礼53000元,原告收受被告彩礼1001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66000元,原告收受被告彩礼10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婚,彼此收受的彩礼应依照法律规定相互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彩礼649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6499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屈某负担712元,原告宋某负��1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