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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执字第006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本才与邓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本才,邓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625-1号申请执行人:程本才,男,汉族,1951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邓治国,男,汉族,1977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程本才与被执行人邓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双方同意以160000元的价格将邓治国名下的回迁房(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登记号:2012197709050479,面积是25.4平方米,用途是非住宅。)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1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邓治国名下的回迁房(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登记号:2012197709050479,面积是25.4平方米,用途是非住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程本才抵偿债务160000元。2、房屋的过户手续由程本才自行办理,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 凡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