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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洪来与贾春利、贾春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洪来,贾春利,贾春辉,贾春明,贾君生,贾春光,贾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利,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辉,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君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光,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春香,农民。再审申请人杨洪来因与被申请人贾春利、贾春辉、贾春明、贾君生、贾春光、贾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洪来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承包的耕地认定为被申请人的祖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依法从本村承包的土地当作自己的祖坟地,随意进行埋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出面制止无效且有关部门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将其耕地上的三块石碑扒倒,属于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保护耕地的自力救济行为。2、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曾对招远市公安局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烟招价鉴字(2011)171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即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将会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会产生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在不了解这一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申请重新鉴定的错误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份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远低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当重新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烟招价鉴字(2011)171号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远低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虽有异议,认为价值过低,但其在庭审后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对于该鉴定结论中作出的价值过低没有证据证实,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按该意见办吧,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说明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洪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