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12-2488糖娃文化公司-广州高雅地产广告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08A室。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代理人揭英汉、黄鑫,均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三楼308房。法定代表人谭霖高。委托代理人王小勤、曾宪桦,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9日裁定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书》(合同编号:糖娃户外10A019),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在广州市环市东路322、324、326号省财政厅综合楼东面墙体广告位发布大一地产宣传广告,发布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广告费为33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履行,则视被告为违约,被告须支付合同广告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将经被告确认后的广告在双方约定地点进行了发布,本阶段原告实际为被告发布广告共计73日。后《户外广告合同书》的履行因故中止。2011年8月11日,待中止事宜消除后,原、被告决定继续依照上述合同列明的条件,延长合同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基于与被告就广告发布期间延长所达成的一致,原告继续向约定广告位的权利人承租了广告位,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并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书》。此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依照双方确定的广告内容将广告继续在广州市环市东路322、324、326号省财政厅综合楼东面墙体广告位发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将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全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其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依约支付后续广告发布费用,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广告费,被告逾期拒绝支付约定费用已属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306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00元(按总价款3300000元的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广告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退还被告的1008333元,在2011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验收报告,该报告中也约定,之前原告欠被告的1008333元是用于冲抵该广告费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认可该1008333元,又要求被告按照验收报告再给付16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已经没有信任的基础,所以被告依法解除了合同,并且提前通知了原告,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书》(合同编号:糖娃户外10A019),约定乙方在广州市环市东路322、324、326号省财政厅综合楼东面墙体广告位为甲方发布企业宣传广告;广告规格为15m×34m=510平方米,发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广告发布价格为3300000元(包括广告发布的场租、工商管理费、电费、保险、维护、画面制作、射灯、税金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10天内(约2010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广告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825000元整,广告正常发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10天内(约20l0年6月1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广告费总额的25%,即人民币825000元整,广告正常发布至第六个月的10天内(约2010年12月lO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广告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650000元整;合同期内,若政府有新的法律颁布或广告牌所附物业拆迁,而引致该广告牌不能正常发布,应属不可抗力,则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而未发布的广告费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或在经甲方书面同意下另选广告位发布,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行使优先续约权;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广告费给乙方,超过10天未付,则每天按应付广告费用的千分之四计罚滞纳金,超过20天,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缴应付广告费和违约金的权利,如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的履行,则视甲方为违约,甲方须支付合同期广告总费用的30%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26日、同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各825000元,合计1650000元。2010年8月12日,因政府在亚运会期间的相关措施,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终止履行。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验收报告》,确定由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26号广东省财政厅综合楼东面墙身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广告形式为电脑喷画加射灯,总面积330平方米,广告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根据《户外广告合同书》(合同编号:糖娃户外10A019)的约定,在验收合格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6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650000元。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承揽合同关系立即停止发布墙体广告的通知函》,写明:1、根据双方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验收报告》,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广告费由原告未退还的广告费1008333元冲抵支付;2、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650000元广告费;3、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广告承揽合同关系;4、原告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停止发布墙体广告。原告于当月20日收到该函。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基于原告此后一直按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已欠广告费1306080元,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户外广告合同书》终止前已发生的广告费应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广告实际发布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原告也确认此前剩余的广告费在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即用于冲抵后续发生的广告费。原告称其在合同终止前后共计发布广告255天(第一阶段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第二阶段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21日),按《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的广告费3300000元除以365天计算,每天的广告费即9040元,按255天计,减去被告已付的16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广告费1306080元。被告对此则认为,因其已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其应付的广告费仅应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按照《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的广告费标准,至该日刚好发布广告6个月,按一年3300000元计算,被告已付50%的广告费刚好冲抵完毕,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某大楼外墙发布广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如遇政府有新的法律颁布或广告牌所附物业拆迁,引致广告牌不能正常发布,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现双方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10年8月12日自动终止,至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原告才为被告重新发布广告,故应视为双方自《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已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应按《验收报告》的约定履行。由于《验收报告》仅就广告位置、发布期间、广告形式、规格、总面积及验收时间作出约定,并未就广告费的计算及收取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鉴于双方此前就同一位置发布广告的事宜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书》,《验收报告》中有关广告形式及广告位置的内容与原《户外广告合同书》的约定一致,签署《验收报告》亦符合原《户外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有关新产生的广告费亦按《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的广告费标准履行,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验收报告》未作明确约定的事项可以参照双方此前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由于《验收报告》中约定原告所负义务即为被告在指定地点发布广告,双方因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故有关权利义务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广告发布的委托方亦应享有合同解除权。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函要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31日起已解除,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基于《户外广告合同书》发布广告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已发生的广告费按实际发布广告的时间计算,故按一年为365天计算,剩余广告费为99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365天×73天)。该剩余广告费在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应用于冲抵后续产生的广告费。因双方均确认后续的广告费仍按《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执行,故按《户外广告合同书》约定一年广告费为3300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广告费应为1012602.74元(3300000元/365天×112天)。冲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2602.74元(1012602.74元-9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一项,参照双方在原《户外广告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的履行,则应支付合同期广告总费用的30%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故按合同约定广告总费用3300000元的3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2602.74元。二、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0元,由原告广州糖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260元,被告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8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李煜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