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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罪,曲比古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2013年4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曲某和曲某无极(刑拘在逃)、曲某克的(已判刑)、曲某阿的日(已判刑)、衣某古者(已判刑)经商量,由曲某、曲某无极、曲某克的三人一组,曲某阿的日、衣某古者一组进行盗窃。2012年4月6日凌晨1时许,曲某、曲某无极、曲某克的三人来到三门县六敖镇门头村,在该村逐户推门,发现被害人蔡某家没有上锁,由曲某克的望风,曲某、曲某无极进屋窃得被害人蔡某、杨某人民币2000余元。2、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路口,趁被害人章某不注意之际,将其右手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夺走,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沈某抓获。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41元。现该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曲某克的、曲某阿的日、衣某古者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杨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抢夺他人财物2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比古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曲比古支退赔给被害人蔡某、杨某人民币二千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