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胜军,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一段时间就还,利息一分五,到时一起支付。因是朋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把约定的利息写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此后,被告去山东经商一直未归,导致本息分文未付。2013年5月中旬,被告回来支付给我一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还清,被告拒绝给付。从2006年7月至2013年7月,按照一分五的利息计算,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合计两万六千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一万元,还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合计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今年5月份,我还给原告一万元,后期原告又向我借了一万多元。我欠原告钱已经还清,而且出于朋友关系多给他拿了两千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书写时间时2006年7月1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用两、三个月就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来算。3、证人潘之民证言,证明被告当时以经营为借口向原告借款,并且说使用时间不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字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之间借款时,证人不在现场,对其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张某2006年7月18号”。因被告外出,致使借款本息未还。2013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原告借款,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