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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1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廖希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永、黄某勇(以上三人均在逃)驾车窜至阳朔县杨堤乡刁嵅村,在该村后山将10株紫薇树树枝锯断,并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7株盗走。得手后,五人在阳朔县桂阳公路葡萄加油站附近被人赃俱获。涉案紫薇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案件经过。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伙同莫某某、莫某永、黄某勇(以上三人均在逃)搭乘由赵某某驾驶的桂CG63**号皮卡车窜至阳朔县杨堤乡刁嵅村,在该村后山将10株紫薇树树枝锯断,并将其中7株盗走。得手后,五人不顾当地村民的阻拦而驾车逃离,村民遂报警,五人在阳朔县桂阳公路葡萄加油站附近被阳朔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截获。涉案的7株紫薇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紫薇树价值人民币18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案件经过。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莫某某与杨堤乡刁嵅村村民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莫某某赔偿了杨堤乡刁嵅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唐某山、唐某乐、唐某秀、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被羁押日期已依法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