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17号原告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湘妹,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杨淑枝,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吴贵金(系第三人之夫),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彦龙(系第三人之子),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原告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提交起诉状,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3年5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张湘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贵金、吴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1203270701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是原告职工,2012年3月27日在使用电葫芦升降机作业过程中,钢丝绳折断,导致同吊盘一起摔下受伤。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腰2椎体骨折、鼻骨骨折、鼻软组织损伤、右下眼睑裂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调查核实,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关于对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中,明确了第三人是原告所雇佣的员工,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不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有责任,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只要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都要依法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单位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对升降机管理混乱,疏于生产安全管理。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中已认定该升降机存在安全问题;第三,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单,由法定代表人陈强签收,原告并非不知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事故经过报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情况。被告以该材料为主,辅以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关于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单》。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据2、3证明第三人在单位使用电葫芦升降机作业时钢丝绳折断,导致重伤事故,电葫芦升降机存在安全问题。4、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黑龙江省第二肿瘤医院住院病例,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第三人、吴贵金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8、电脑咨询单。9、举证通知单存根。10、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报告。1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据5至11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以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只能对产品质量问题出具意见,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病例不能证明该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害经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举证通知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6至8、10、11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吴贵金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吴贵金没有营业资质,不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贵金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伪造。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王岗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摔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至9、证据11,对上述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内容,以及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0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因其主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内使用电葫芦升降机运送铁箱子时,自行进入升降机吊盘并操作按钮,致使吊盘顶架撞入吊盘滑轮处穿顶,钢丝绳折断,第三人同吊盘一起摔下受伤。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鼻部软组织毁损伤、右下眼睑软组织裂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1203270701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转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未经调查核实,仅依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对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中第三人是原告雇佣员工的相关表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1203270701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审 判 员 姜再会代理审判员 战 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