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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李某茂、黎某某、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李某茂。被告黎某某,系李某茂之妻。被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江。被告李某高。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简称某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李某茂、黎某某、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茂、黎某某、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茂与黎某某是夫妻,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某茂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组成均属各成员的自主自愿行为,各成员需遵循互信、互助、互保、互督的原则,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有关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李某茂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5月24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李某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被告李某茂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在农行福绵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向被告李某茂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某茂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7.19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某某作为李某茂之妻,应与李某茂一起共同清偿上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为李某茂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某茂与被告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7.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某林的居民身份证;4、被告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5、被告李某林户口簿;证据3-5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某茂与黎某某为夫妻关系;6、被告李某江的居民身份证;7、被告李某茂的居民身份证;8、被告李某高的居民身份证;证据6-8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江、李某林、李某高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10、某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50206201000286XX);12、第0afc0091号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证据10-12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13、欠款本息明细;证据被告李某茂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茂与黎某某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李某茂、黎某某、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茂、黎某某、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四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的组成均属各成员的自主自愿行为,各成员需遵循互信、互助、互保、互督的原则,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有关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某茂与黎某某是夫妻,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某茂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286XX,约定: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李某茂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5月24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李某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01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某茂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08400995765XX)在农行福绵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向被告李某茂发放贷款30000元,该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某茂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07.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李某茂,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茂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被告李某茂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李某茂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茂与黎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茂、黎某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担保人应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李某茂、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6201000286X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茂与被告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三、被告李某茂与被告黎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6507.19元;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计算);四、被告李某林、李某江、李某高对被告李某茂、黎某某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李某茂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