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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玉萍与朱建忠、朱玉红、朱玉玲、任爱英析产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玉萍,朱建忠,朱玉红,朱玉玲,任爱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萍,女,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忠,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红,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玲,女,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爱英,女,汉族,1934年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朱玉萍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忠、朱玉红、朱玉玲、任爱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玉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首先,在对新民路安置的三套房屋析产过程中,没有给申请人分配份额是错误的。拆迁安置政策中包含了按人头安置的原则,当时,申请人的户口也在新民路37号,拆迁时申请人也属于被安置人口。按照当时的政策,申请人也享有安置房屋中的份额,而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仅仅将安置的三套房屋认定为申请人父母朱学智、任爱英和朱建忠的共同财产,没有给申请人分配份额,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其次,在对新民路安置的三套房屋析产中,对于安置的三套房产的价值认定不当,最终导致对被继承人朱学智遗产的范围在该三套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缩小了。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民路1号楼4单元4楼东户价值为47009.13元,2号楼1单元3楼中户价值为41401.49元,2号楼1单元15号门面房价值为32000元。作出这样的认定虽然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是已经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拆迁安置协议是十几年前所作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高速发展,该三套房屋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本案,由于析产和继承是在当下发生,所以对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应当以当下的市场价进行计算。本案诉讼中,已经对该三套房屋价值作出评估。所以法院应当以评估出的价值作为分割比例的依据。以原先的拆迁安置协议价值作为分割比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几位一审原告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导致判决给申请人的财产份额太少。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主要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照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申请人主张按人头安置的原则,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基于争议的房屋来源于朱学智生前所建房产、朱建忠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返还房屋差价款的事实,确认朱学智的遗产范围,依主张权利的继承人数,按比例分割判处,并无明显不当。据此,申请人朱玉萍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在对新民路安置的三套房房屋析产中,没有给其分配份额及对安置房的三套房产的价值认定不当,导致对朱学智遗产的范围在该三套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缩小之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代理审判员  XX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