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女,198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侯俊,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俞×,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涂×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农贸市场肉产品经营大厅16号摊位处,因买卖猪肉与顾客俞×(女,50岁)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涂×致被害人俞×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部咬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及颈部皮划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涂×在厮打过程中面部及颈部被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涂×定罪处罚。被告人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农贸市场肉产品经营大厅16号摊位,顾客被害人俞×认为被告人涂×在加工猪肉过程中以次充好,遂表示不再购买被告人涂×所出售的猪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涂×致被害人俞×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手部咬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及颈部皮划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俞×致被告人涂×颜面部、颈部散在皮肤抓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俞×因对被告人涂×的殴打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涂×的供述,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王×、杨×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涂×一次性赔偿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俞×对被告人涂×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涂×从轻处罚。被害人俞×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在经营活动中与顾客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