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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国锋与周昌锋、郑青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锋,周昌锋,郑青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杨国锋,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明县。被告周昌锋,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郑青花,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国锋与被告周昌锋、郑青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锋诉称,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9日卖给被告周昌锋、郑青花夫妻孢子植物氮肥共计5吨,合计价款15000元,被告郑青花以被告周昌锋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并让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昌锋辩称,原告卖的5吨孢子植物氮肥是通过张万林介绍给我的,不是原告直接给我的,当时给我送货的人是老徐,后来我将这些肥料赊销给我们当地的老百姓了。我不给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植物氮肥存在质量问题,老百姓也是以这个理由不给我钱,所以我现在没办法给付原告的货款,再说我现在还有原告的一吨多货没有卖完,原告给付我货物时答应,如果卖不完,可以退货。我要求将没卖完的货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向我索要货款时我没在门市部,我爱人给原告写了欠条。我妻子郑青花后来给原告写的说明条是原告写好后让我妻子郑青花抄的。我认为说明条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不能给付原告钱。等原告处理好其货物质量问题以后,我再付给他货款。被告郑青花辩称,我老公说的属实,我同意我老公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昌锋、郑青花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在武胜桥南街路北经营了一家专卖店,起名为“万家丰农资专卖店”。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9日分两次购买了原告杨国锋的孢子植物氮肥(送货),共计5吨,合计价款为15000元,收货后,被告郑青花两次均以被告周昌锋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11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款时,被告郑青花又给原告出具了说明条1份,截明共欠原告孢子植物氮肥5吨,每吨3000元,共计欠款15000元。该说明条是原告书写后,被告郑青花比着书写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来原告凭条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等多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也未能偿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孢子氮4吨、武胜桥周昌锋、2013年2月2号。今欠孢子植物氮1吨合款3000元整、武胜桥周昌锋、2013年3月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孢子植物氮肥款共计15000元。2、说明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孢子植物氮5吨,每吨3000元,共欠款15000元整,因个别群众赊账不给钱,要求给普通尿素价格,特此证明,落款为周昌锋,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证明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时,二被告未付钱,并将前两张欠条进行了汇总,该条包含前两张欠条内容。3、检测报告、检验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一组,证明原告经销的孢子植物氮肥,产品质量合格。被告郑青花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被告周昌锋质证,其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1外,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都不真实,理由是说明条是原告写好后,由被告郑青花抄写的,其行为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肥料没有质量问题。并提出如下反证:1、原告书写的说明条1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说明条一致),证明这个条是原告写好后,由被告抄写的事实。2、张万林书写的证明条1份。证明今有杨经理孢子氮化肥介绍给周昌锋销售,质量如出任何问题由杨经理负责,货如销售不完可以退货,销完的结账,中间我不得一分钱的介绍费。上述反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说明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不假,原因是当时周昌锋说他不会写字,先让原告写好,再让他爱人抄。可现在被告说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说法。原告对反证2提出异议,并对反证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周昌锋与张万林系亲戚关系,张万林想说什么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原告杨国锋与张万林之间没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条、检测报告、检验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周昌锋提交的说明条、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9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杨国锋的孢子植物氮肥的行为,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昌峰交付了孢子植物氮5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周昌锋、郑青花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杨国锋依据被告周昌锋及共同债务人郑青花书写的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孢子植物氮肥款15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所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昌锋主张说明条所证明的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相互印证的证据,该辩称理由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万林的证言,在其不能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从而就不能证明该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信。二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同意退货,且原告当庭亦表示不同意退货,故二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孢子植物氮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昌锋、郑青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锋货款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