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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吴久兵与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向阳,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向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扬州市邗江区公道希尔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希尔康大药房)转让给被告,金额为23500元,该金额不包括房租和药品,并约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所有手续齐全后,清点药品并计算金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6000元,现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双方对药品清点结算金额为5889元(含生活用品,金额为7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7500元、药品款5889元和原告代为支付的药剂师工资4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转让款1738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以33000元的金额将扬州市邗江区公道新希尔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新希尔康大药房)转让给被告,该金额包含店内设施、药店的商誉、地点价值等,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转让款1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让款1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1年元月22日和5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各一份、药品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实,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为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而签订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第一份协议进行确定;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所有手续,但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所有证件被告自行办理,故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合计12785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三、药剂师工资4000元不应由我负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缴费票据若干及电费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希尔康大药房转让给被告,金额为23500元,但不包含房租、药品、保健品和生活用品等,并约定押金16000元。同时约定“自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所有手续齐全后,交给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于签订协议次日给付原告押金16000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新希尔康大药房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金额为33000元。原告吴某某将其开办的希尔康大药房注销后,于2011年1月28日在原址上注册了新希尔康大药房,2011年8月10日,新希尔康大药房变更为扬州市邗江公道某某药店(以下简称某某药店),质量负责人由孙某变更为刘然。2011年9月25日,原希尔康大药房及新希尔康大药房的质量负责人(药剂师)孙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发给药师工资肆仟元整(2010.10-2011.8.10)”。被告陈某某在办理某某药店相关证照期间,向黄文林支付了电费1500元;向扬州市邗江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支付了300元;于2011年9月16日以某某药店名义缴纳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20元,以其个人名义缴纳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会员费120元;于2012年8月1日以某某药店名义向扬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GSP认证费11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以某某药店名义缴纳管理系统研发费用700元;于2011年3月8日以希尔康大药房名义缴纳社保网络系统维护费用6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以某某药店名义缴纳社保网络系统维护费用8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月20日以希尔康大药房的名义缴纳税款合计720元。被告陈某某另提供一份缴费单位名称及时间均被涂盖的网络系统维护费500元。原告吴某某认可被告支付的费用中电费1500元及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的税款720元应由其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向扬州市邗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了走访,该局告知,办理药店转让手续无需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转让协议必须在该局工作人员在场签订以防止冒充签名;药品不允许私自转让,正规流程应由原药店将相关药品退回医药公司,由新药店自行向医药公司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本院走访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2011年5月9日的转让协议时,原“希尔康大药房”已被注销,双方于2011年元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已不存在;签订2011年5月9日的协议时有扬州市邗江区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另外,如仅仅为办理证照需要,只需将原合同照抄就行,而不应再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综上,双方应按照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所有手续,但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故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合计12785元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走访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交的票据中有1320元为希尔康大药房和新希尔康大药房的名义缴纳,被告持有发票应视为被告代原告缴纳,被告有权行使抵销权,故该部分费用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自认的1500元电费也应当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原、被告双方擅自对药品进行交接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行为无效,转让金额中包含的药品费用(不含生活用品费用)应予扣除,故在转让金额中应扣除5173元(原告主张药品、生活用品总金额为5889元,其中生活用品金额为71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药店转让金额为9007元(17000元-1500元-1320元-5173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8月10日前的药剂师工资4000元,其变更诉讼主张后未再提出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转让款900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陈某某120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伟炜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