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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祝苗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苗,诸暨市人民政府,何祝民,何秀英,何桂兰,何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嵊行初字第3号原告何祝苗。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委托代理人徐俊东。委托代理人王叶灿。第三人何祝民。第三人何秀英。第三人何桂兰。上述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吉尔。第三人何以民。原告何祝苗不服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时将何祝民、何以民、何秀英、何桂兰列为第三人。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并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祝苗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张晓霞,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王叶灿,第三人何祝民、何秀英、何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尔,第三人何以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颁发诸集建(93)字第22-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茶清,地址诸暨市草塔镇岭上坂村,地号57-08-609,用地面积36.12(平方米),建筑占地36.1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何应高屋,南至道地,西至地,北至田。原告何祝苗诉称:原告原系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岭上坂自然村人,后外出当兵,在外工作。1989年3月,按当时的政策,购买了岭上坂村10队的仓房(楼房)一间,因原告长期在外,1993年原告母亲杨茶青(杨茶清)将属于原告购买的岭上坂村10队仓房(地号57-08-609,四至:东至何应高屋,南至道地,西至地,北至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其名下。另涉案地块房屋门牌号为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上余村清潭何家26号,原告母亲杨茶青于1999年10月27日亡故,本案第三人为原告的兄弟姐妹。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在他人名下,于法不符,故起诉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祝苗于2009年收到第三人何祝民寄送的诸集建(93)字第22-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得知涉案土地登记在杨茶清名下,而后其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未果,遂于2013年3月6日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得知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在杨茶清名下时已明确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3年3月6日以土地使用者登记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诸集建(93)字第22-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以救济途径选择错误为由作为超过该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祝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岚审 判 员  章志标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周爽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