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建青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臧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青。委托代理人钟明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被告(反诉原告)臧传龙,农民。原告李建青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臧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青及委托代理人钟明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被告臧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青诉称,2013年5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臧传龙驾驶鲁G×××××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证明,交警队认定原告因躲避鲁G×××××号机动车及溅起的积水失去平衡而倒地,没有明显说明被保险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传龙反诉辩称,原告的车辆及原告本身没有与被告的车辆发生接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诬告,造成被告鉴定费、停车费、救援费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456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李建青针对被告臧传龙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原告与被告臧传龙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诉至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得到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臧传龙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诸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兴华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二、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速派奇电动车仅有两点接触地面,接触面积小,特别在附着系数较小的湿滑、积水路面骑行时稳定性较差,因躲避鲁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及其车轮溅起的积水(不排除电动车骑车人身体与货车接触)失去平衡而倾倒。(2)未发现鲁G×××××号北京普通低速货车与速派奇电动车接触痕迹。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倾倒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速派奇电动车倾倒原因系由于速派奇牌电动车仅有两点接触地面,接触面积小,特别在附着系数较小的湿滑、积水路面骑行时稳定性较差,因躲避鲁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及其车轮溅起的积水(不排除电动车骑车人身体与货车接触)失去平衡而倾倒。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鲁G×××××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和鲁G×××××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与速派奇牌电动车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G×××××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2.未发现鲁G×××××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与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接触痕迹。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再查明,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臧传龙,该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臧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臧传龙赔偿。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臧传龙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臧传龙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倾倒原因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是否发生接触,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针对不同的鉴定事项作出,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故被告臧传龙有关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经鉴定未发现鲁G×××××号机动车与电动车的接触痕迹,但本案交通事故不排除电动车骑车人身体与鲁G×××××号机动车接触。从事发时的情况看,事故发生时系阴雨天气,路面局部有积水,被告臧传龙驾驶鲁G×××××号机动车在此环境中行驶时,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危险回避能力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优势,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可以认定被告臧传龙的驾车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湿滑、积水路面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臧传龙驾驶的机动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对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臧传龙过错相当,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臧传龙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作为鲁G×××××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原告与被告臧传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臧传龙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被告臧传龙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三,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7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日清单为证。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治疗;被告臧传龙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元,不同意赔偿,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被告臧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9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1099元应当计入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臧传龙提交的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急诊10天+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9463.6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治疗,但原告提交的住院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不存在挂床治疗,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463.60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诸城星华织布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76.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2.5个月,故主张误工费6940.50元(2776.20元/月×2.5个月),并提供诸城市星华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臧传龙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个月(住院0.5个月+出院后2个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星华织布厂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76.2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工资停发,误工费应为4256.84元(2776.20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69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256.84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高维志护理,高维志系诸城市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7元,故主张护理费1733.50元(3467元/月÷30天×15天),并提供诸城市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主张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臧传龙则主张原告住院时没有护理人员,对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15天,主张护理时间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丈夫高维志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维志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传龙主张原告不存在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66.60元(44.44元/天×15天)。(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要求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六)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5元,并提供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为证。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臧传龙主张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车损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本院认定车损为45元。(七)关于评估费、救援费、停车费。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救援费150元、停车费125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臧传龙主张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评估费50元、救援费150元、停车费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臧传龙赔偿。被告臧传龙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臧传龙的损失。被告臧传龙主张车辆鉴定费3800元、救援费280元、停车费48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系被告臧传龙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臧传龙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车辆鉴定费为3800元、救援费为280元、停车费为4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56.84元、护理费666.6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45元、评估费50元、救援费150元、停车费125元,共计15357.04元。上述损失除评估费、救援费、停车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15032.04元;剩余损失325元,由被告臧传龙赔偿60%,计款195元,从被告臧传龙垫付的1099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904元,因被告臧传龙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臧传龙的损失为:车辆鉴定费3800元、救援费28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赔偿40%,计款1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青150**.04元;二、被告臧传龙赔偿原告李建青1**元,从预付的1099元中扣减;三、原告李建青返还被告臧传龙904元;四、原告李建青赔偿被告臧传龙1824元;五、驳回原告李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臧传龙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四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建青负担3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被告臧传龙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