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2月7日因吸毒被烟台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乘坐广州至大连的粤A×××××号客车于2月6日行至烟台港环海路客运站时,民警在其行李箱内查获冰毒203.01克、麻古17.91克,共计220.92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烟)公(刑)鉴(化)字(2013)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烟港)公(刑)鉴(痕)字(2013)01、02号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一宗,烟港公(客)行罚决字(2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