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宋某甲,现年23岁,次女宋某乙,现年13岁。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体谅原告在外应酬和交际的艰辛,反而对原告无端猜测和怀疑,让原告彻底失去了对这个家庭的感情,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吃住于工作的地方,分居已五年有余,回家也只是看望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小营村中街北二排房产一处和共同存款15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分居五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现在患有精神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所说的房产还有被告母亲的,关于存款都是卖地的钱,被告没有土地,卖地款都是被告和被告母亲的,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7月14日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6日婚生一子宋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10月4日婚生一女宋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又因患精神病(情感障碍—躁狂症)刚出院,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和帮助的时候,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