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爱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764号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该联社职工。被告程爱月,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爱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0日程爱月在我单位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后张庄信用社申请办理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元。经我社调查研究后,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农药、化肥,利率为8.4075‰。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5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脱不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爱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什么关系?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所以我们以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09年10月20日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与被告程爱月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第0801009102001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8.4075‰,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NO.011050847借款借据一份。合同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执行完毕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户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户基本情况表,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后张庄信用社与被告程爱月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第0801009102001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8.4075‰,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借款5000元交付被告程爱月使用,双方签订了NO.011050847借款借据一份。合同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又查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有的业务及人财物均归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身份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后张庄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张庄信用社与被告程爱月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爱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