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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伙同刘计、吴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泰山村杭州君一化工有限公司,采用“先爬围墙进入厂区,后在仓库内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窃得安徽“威玛”牌cpc30型叉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员吴某某、刘计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