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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格林世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蔡卫、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无锡市格林世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峻昂。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男,汉族。被告杨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受蔡卫、杨颖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格林世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诉被告蔡卫、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6月17日、8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未参加第四次庭审)、徐亦寒(未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蔡卫(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杨颖(未参加第一、二、四次庭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格林公司与蔡卫、杨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蔡卫、杨颖将其所有的无锡市永定巷1-2001、1-2002房屋以108万元卖给格林公司,蔡卫、杨颖收到房款后15日内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并于办妥过户手续后2日内交付房产,违约者支付给对方房款的20%作为赔偿金等。协议签订当日,格林公司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中以本票支付27万元,蔡卫、杨颖同意并确认以格林公司对无锡市嘉仕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达公司)的债权冲抵其余81万元购房款],蔡卫亦出具了收到108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格林公司从未承诺在蔡卫出具收条后另行支付81万元,但蔡卫、杨颖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1、解除格林公司与蔡卫、杨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蔡卫、杨颖返还购房款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6万元。被告蔡卫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系嘉仕达公司出资购买,挂靠在蔡卫、杨颖名下,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协议签订后,其虽然出具收到购房款108万元的收条,但其仅收到格林公司以本票支付的27万元房款,格林公司承诺过后马上付款,其至今未收到余款81万元。其愿意返还收到的27万元房款。3、房屋买卖协议上杨颖的签名是由蔡卫代签,蔡卫未通知杨颖。4、房屋未过户的原因之一是出卖房屋系抵押贷款所购,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贷款尚未还清,格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峻昂对此系明知。5、房屋买卖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如果认定蔡卫构成违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被告杨颖辩称:对2012年4月2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并不知情,协议上“杨颖”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系蔡卫代签,故该买卖协议无效。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其与蔡卫出资购买,蔡卫告知系单位购买、挂在他们夫妇名下,是什么单位出资其并不清楚,直至诉讼才知情。请求驳回对杨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卫、杨颖系夫妻。2006年4月,蔡卫、杨颖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无锡市永定巷1-2001、1-2002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乙方格林公司购买甲方蔡卫、杨颖拥有的位于无锡市永定巷1-2001、1-2002房屋,双方约定上述两套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08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房款108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房款后15天内办妥房产过户手续、买卖上述房产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于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2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违约者支付给对方房款的20%作为赔偿金等内容。落款处甲方有“蔡卫、杨颖”签名,乙方由格林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蔡卫出具收条:今收到格林公司购房款(永定巷1-2001、永定巷1-2002)共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审理中,杨颖申请对2012年4月27日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杨颖”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甲方的“杨颖”签名与提供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格林公司、蔡卫、杨颖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杨颖同意蔡卫代其签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格林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房款108万元。格林公司认为,蔡卫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108万元购房款其已全部付清,其中的27万元系以本票支付,其余系由格林公司与嘉仕达公司轧账后,蔡卫、杨颖确认轧账结果,同意以购房款与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冲抵。对轧账一节,格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卫、杨颖认为,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系嘉仕达公司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他们名下,故其仅在协议上签名而未参与房屋买卖协议的商定。蔡卫实际收到27万元本票,其余款项系由格林公司与嘉仕达公司进行结算,27万元以外的款项是由两家公司进行账目上的处理。本院通知嘉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敏到庭,陆剑敏陈述:蔡卫、杨颖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结欠其公司款项。本案所涉两套房屋与其公司无关,不存在三方轧账、以格林公司对嘉仕达公司的债权冲抵本案所涉81万元房款的事宜。从公司账面反映,系格林公司结欠嘉仕达公司货款500余万元。经质证,格林公司认为陆剑敏的陈述中未真实反映三方轧账的情况。蔡卫、杨颖对陆剑敏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蔡卫出具了已收到购房款108万元的收条,但蔡卫认为其实际仅收到格林公司以本票支付的27万元,余款由格林公司与嘉仕达公司进行结算。格林公司认为81万元余款系通过格林公司、嘉仕达公司、蔡卫方三方轧账的形式、以格林公司与嘉仕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冲抵,对此格林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嘉仕达公司亦否认有三方轧账冲抵房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格林公司仅支付购房款2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杨颖”的签名经鉴定虽非杨颖本人所签,但审理中其本人确认并同意蔡卫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本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准许,蔡卫应将其收到的购房款返还给格林公司。协议中约定蔡卫、杨颖收到格林公司支付的房款后15天内办妥房产过户手续,现格林公司尚未付清全部房款,对其要求蔡卫、杨颖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格林公司与蔡卫、杨颖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蔡卫、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格林公司人民币27万元。三、驳回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0元,已由格林公司预交,由格林公司负担16997元,蔡卫、杨颖共同负担4473元;鉴定费11700元,已由杨颖预交,由格林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折抵后,格林公司应支付给蔡卫、杨颖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